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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黎蘭蕙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林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54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編號2土地界址。
主張略以:上開兩筆土地相鄰原無界址爭議,後因土地重測結果與法院調解之成果圖不同,為此請求確認前開土地界址等語。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於原審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理由以:被上訴人下屬辦理土地重測沒有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規定辦理且將不得調處事件送交調處,與規定牴觸而無效,請法院判處調處無效。
此部分有向花蓮縣政府陳情,但花蓮縣政府答覆說政府無能為力,應行司法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玉簡字第15號、第16號確認界址事件,是同一人、同一事件、同一地點之確認界址事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
且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確認界址之訴,乃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
倘非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從認定其具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利益與必要,亦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附表編號1、2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花蓮縣政府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對其起訴請求確認土地界址,揆諸上開說明,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自無違誤;
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仍列花蓮縣政府為被上訴人,卻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
土地標示
(花蓮縣○○鎮)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土地登記謄
本卷頁
○○○段000地號(重
測前○○段000-00地
號)
黎蘭蕙
全部
原審卷39頁
○○○段000地號(重
測前○○段000-0 地
號)
鍾○和
80090分之
5135
原審卷37頁
楊○生
80090分之
74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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