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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鄭鏗洲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煜翔
張治國即高銘瓦斯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王煜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被上訴人王煜翔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上訴人汽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路○段000之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前方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開事故則稱本件車禍),致伊受有腦震盪、頸椎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疑似頸椎損傷合併揮鞭樣損傷,並因此使伊受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795元:伊於110年5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急診就醫,出院後身體仍感不適,於110年5月14日掛號神經外科就診,陸續回診神經及身心科,情況仍持續惡化,因看診日期與車禍發生日期緊密相連,顯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總計自110年5月12日至111年8月2日共支出醫藥費43,795元。
⒉交通費9,600元:伊因系爭傷害無法開車,自110年5月14日至111年8月2日就醫而花費交通費9,600元。
⒊醫療器材支出6,000元:伊因步態不穩,行動需要輔助,增加支出購買輪椅、助行器共計6,000元。
⒋減少勞動損失3,003,560元:伊經慈濟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語文智商及作業智商分別落於邊緣及非常低的程度,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亦診斷伊無法恢復並從事一般性工作,而身心醫學科診斷,失能程度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並已領取身心障礙手冊。
而伊於110年5月薪資為45,800元,自110年5月1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116年0月00日伊年滿65歲止,尚有6年0月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核計減少勞動損失之金額為3,003,560元。
⒌看護費4,895,591元:伊於111年8月2日經身心醫學科診斷「確定認知功能有明顯缺陷,無法從事輕便工作,並且需要他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111年9月2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亦載「被看護者(即伊)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因而有委請看護之必要。
伊於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8月2日診斷確定需看護時為60歲,參照109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4.81年,以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看護費為4,895,591元。
⒍車輛維修費用44,000元: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4,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已影響其智力及工作能力,需坐輪椅,日常生活相當不便,身心遭受極大的苦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王煜翔肇事時是受雇於被上訴人張治國即高銘瓦斯行(下稱張治國),並駕駛車斗上噴塗有「高銘瓦斯行」等字之被上訴人汽車,故張治國亦應與王煜翔就本件車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上揭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後,伊尚得請求8,994,4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94,4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本件車禍發生當天,上訴人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僅「頸椎韌帶扭傷」,診治後即出院,相隔9日後才診察有「腦震盪」、「頸椎挫傷」,迄又稱其智能低落、失智症、認知功能缺陷、步態不穩、終身無工作能力云云,然客觀上無法認此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參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宏○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公司),從事為民眾代辦車禍受傷所生之強制險、任意險、勞工保險等相關保險理賠及民事求償等事宜,故上訴人對花蓮慈濟醫院之醫師應相當熟悉,該院醫師所開立之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亦難認無偏頗,且難期待該院醫師能客觀、公正判斷上訴人傷勢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是除了花蓮慈濟醫院110年5月12日醫療費1,000元及該次就診交通費200元與本件車禍有關之外,其他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醫療器材支出、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均與本件車禍無涉。
另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並應扣除上訴人已獲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
㈡至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本件車禍於110年5月12日發生,然上訴人提出之汽車維修估價單之日期為110年7月26日,二者時間差距甚遠,參照本件車禍現場照片,未見有如同估價單所載之損害情形,是該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難認屬實,難認該估價單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性。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之各項請求,除事發當日之醫療費、交通費外,其餘請求俱無理由,而扣除上訴人已受強制險給付之金額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故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頸椎韌帶扭傷」之醫藥費1,000元、交通費200元及精神慰撫金部分5,000元,共6,200元,為有理由。
其餘上訴人主張「腦震盪」、「頸椎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疑似頸椎損傷合併揮鞭樣損傷」、「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傷害(以下合稱其餘傷害),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請求之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醫療器材支出、減少勞動損失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理賠9,301元,已逾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6,200元。
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㈠原審囑託鑑定事項有所疑義:⒈因果關係之有無應是判斷「原因」與「結果」間有無條件關係及相當因果關係,「車禍」為「原因」,「所受傷害」為「結果」,伊發生車禍,經神經外科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推傷、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身心醫學科診斷受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歸類於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因此所應鑑定者應是神經外科診斷之結果,及身心科所診斷之結果,是否為車禍所造成。
然原審囑託鑑定內容卻是「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腦震盪」、「頸椎挫傷」、「腰椎間盤突出」是否「頸椎韌帶扭傷」所造成,是鑑定兩結果間之因果。
台大醫院鑑定內容亦僅就:⑴「頸椎韌帶扭傷」與「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之關係。
⑵「頸椎韌帶扭傷」與「認知功能退化或失智」之關係為鑑定。
⒉鑑定結果有幾個問題:⑴本件105年5月12日車禍急診診斷「頸椎韌帶扭傷」,同年月14日就已經診斷出「腦震盪」,故伊起始症狀應包括這二者。
為何只選擇「頸椎韌帶扭傷」作為起始症狀作為鑑定基礎?原審判決並未說明理由。
⑵外傷僅是身體上的傷害,但腦部之結構精密,除生理上之傷害外,也會影響認知功能、記憶功能上及對心理方面產生影響,「腦震盪」才是衍生出後續「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知功能退化或失智」等最大的因素,為何不選擇「腦震盪」作為起始症狀作為鑑定基礎?原審判決亦未說明理由。
⒊台大鑑定報告都是以「若起始症狀為頸椎韌帶扭傷」為前提,鑑定結果記載「認知功能退化或失智症成因仍有待釐清,但無法判斷與車禍當日之頸椎韌帶扭傷有任何相關性」,但就最重要的「腦震盪」與其他傷病之關係(如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知功能退化、失智症)為何?則完全未鑑定,這是歸因於囑託鑑定時即提供一個不正確預設前提所致。
㈡慈濟醫院已函復認知缺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車禍有原因關係,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慈濟醫院函復之理由:⒈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至多僅能說明「若起始症狀為頸椎韌帶扭傷」為前提下,與附件2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無關,但鑑定報告並未說明車禍與腦震盪、認知功能退化或失智症間無因果關係,等同只作了其中一部分的鑑定。
⒉原審向花蓮慈濟醫院函詢伊之病情與110年5月12日急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以111年11月29日慈醫文字第1110003538號函復以:「㈠精神醫學部:民國110年5月13日發生事故(註5月12日之誤載)。
110年9月23日測驗結果顯示個案有認知缺損,此缺損很難說與事故無關,畢竟時間列序合乎邏輯。
㈡神經外科部:病患車禍受傷後,持續肩頸痠痛、下背痛、四肢麻木無力、頭暈等症狀,經藥物治療未改善,腦部電腦斷層及磁振造影檢查未發現出血現象,頸椎磁振造影檢查也沒發現明顯神經受損,疑似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轉介身心科門診評估治療,後續出現顯著認知功能缺陷、行為能力退化。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110年5月12日急診之病因有因果關係。」
(下稱系爭慈濟醫院函文)已證明伊認知功能退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5月12日車禍有因果關係,此與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可互為補充,慈濟醫院回復可作為原因關係判斷之依據。
但原審卻置系爭慈濟醫院函文於不顧,完全沒有提到慈濟醫院之函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腦震盪、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知功能退化及失智症與車禍有因果關係:⒈在110年5月12日車禍,伊頭部受有外力撞擊,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脖子疼痛、右手麻痺症狀,因伊受傷位置在頭部,可能有腦震盪之情形,因腦震盪後之症狀不一定會當下顯現,腦震盪後72小時內都有可能會出現頭痛、嗜睡、對外界漠不關心、對時間與地點失去定向力、噁心、嘔吐、眩暈、行動障礙、坐立不安、瞳孔擴大與固定、昏迷等症狀,因此醫師要伊再回去觀察。
而伊回去後即出現脖子病、上肢麻痺、頭痛、嗜睡、噁心、連續嘔吐、感覺遲鈍、手腳抽筋之症狀,在同年月14日回診之核磁共振照射結果顯示「C spine MRI:HIVD at C4-7」(譯:頸椎核磁共振:4-7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外科醫師即診斷有腦震盪之情形,此觀伊門診病歷單上000-00-00醫師診斷記載「Concussion without loss of consciousness, initial encounter」(譯:未喪失意識腦震盪)、 Other spondylosis with radiculopathy, cervical region」(譯:頸椎區椎關節神經根病變),因此伊確實因受到車禍的強烈撞擊,造成頸椎的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並有腦震盪,這些都是初始症狀。
本件車禍後伊出現焦慮、半夜驚醒等情形,同年月24日轉診身心科,經身心科醫師診斷「Acute stress reaction」(譯:急性壓力反應),伊仍出現嘔吐、頭痛、焦慮之症狀而再次於同年月28日回診,此觀當日主訴記載「persistent vomiting since traffic accident on 5/12, headache, head tightness, anxiety, vomit, again last evening」(譯:車禍後持續性嘔吐、頭痛、 緊張性頭痛、焦慮、昨晚再次嘔吐),可見腦震盪之症狀並未改善。
⒉同年7月26日回診身心科,診斷為「Other specified anxiety disorders」(註:其他特定焦慮症)。
伊在同年9月23日並經過心理鑑衡,在鑑定結論與建議中即記載「根據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整體認知表現低於該年齡與教育層級之切截分數,認知表現有顯著缺損,並於班達完型測驗中顯現器質性腦傷之特徵。
而個案近一個月仍經常出現侵入性、特殊警醒性與反應性相關症狀,其認知與情緒的負向改變尚存,仍需刻意迴避事件相關刺激以維持情縮穩定;
依其所提供之主觀經驗資訊而言,不排除有PTSD之可能性。」
同年10月13日診斷「Prolonged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ed mood」(適應障礙伴隨憂鬱)。
111年2月25日,因情續異常認知表現顯著缺損,記憶表現都明顯偏低,班達完型測驗中顯現器質性腦傷特徵,情況未改善,經主治醫師評估下收入院治療,住院1個月。
111年5月17日,診斷「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 (譯:其他原因引起之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
⒊經由以上治療過程,可證伊是在車禍後引發後續之症狀。
又車禍後足以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另參照國○綜合醫院○○科臨床心理師薛○○所著《不可輕忽的腦震盪後症候群》一文,腦震盪症候群或腦損傷均可能造成認知功能受損,網路上亦不乏因腦震盪導致認知功能下降之新聞。
因此腦震盪後並不排除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知功能退化及失智症等症狀。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力減損300萬元、看護費用3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交通費用9,600元、醫療器材支出6,000、車輛維修費用44,000元部分,伊不再主張(卷第105至106頁)。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並稱:「(問:你車上共乘幾個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分及傷勢如何?無。
目前沒有,但遭到追撞時我的頸部有晃到,我會再到醫院檢查確認。」
等語,嗣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57分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並於同日下午7時43分離開醫院,依當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僅有「頸椎韌帶扭傷」,並無「腦震盪」、「頸椎挫傷」。
花蓮慈濟醫院110年5月14日門診病歷單記載上訴人有 Concussion without loss consciousness」(未喪失意識的腦震盪) 等語,該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上訴人於診察當日有該情況,但無從判斷發生原因,亦無法直接認為與本件事故有關,更無法排除有其他因素所造成,故上訴人提出花蓮慈濟醫院110年5月14日門診病歷單,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㈡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日,其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所受之「頸椎韌帶扭傷」,係屬外傷性急性軟組織傷害,無手術之適應症,經保守治療即可恢復。
上訴人提出江○庭中醫診所111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為慢性退化性病變,與「頸椎韌帶扭傷」(或頸椎挫傷)無關。
上訴人提出慈濟醫院111年6月29日、8月2日診斷證明書、江○庭中醫診所111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提及之失智症、行為障礙、腦震盪、智能低落及認知功能退化等,在醫學上無法判斷與「頸椎韌帶扭傷」有任何相關性,綜判結果不具備明確之因果關係。
在神經學上,「腦震盪」及「腰椎間盤突出」與頸椎病況完全無相關。
若為腦傷後之認知功能退化,起始腦傷事件應有嚴重症狀,如意識昏迷或顱內出血等,然而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事故發生時就診紀錄為意識清楚,110年5月28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無明顯出血或其他病灶,若起始症狀僅為頭椎韌帶扭傷,醫學上無法判斷其與認知功能退化有任何相關性。
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接受之腦部核磁共振影像顯示腦部有兩處小洞性硬塞,位於右側被殼核與右側橋腦,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明顯腦傷或創傷性腦病變後可見之腦部白質變化。
上訴人之認知功能退化或失智症成因仍有待釐清,但無法判斷與車禍當日之頸椎韌帶扭傷有任何相關性。
準此,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只有「頸椎韌帶扭傷」,診察後當日隨即出院,爾後稱自己有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腦震盪、腰椎間盤突出、智能低落、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云云,客觀上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尤其臺大醫院既已明白表示,上訴人之認知功能退化或失智症成因仍有待釐清,即無法認為與「腦震盪」有何等相關性,況且本件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所主張之失智症、行為障礙、智能低落及認知功能退化等係由「腦震盪」所引起,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所據。
㈢台大醫院回覆意見表稱上訴人腦部有兩處小洞性梗塞等語,可證上訴人有其他病症才造成上訴人目前狀況,另外參考慈濟醫院111年11月29日回覆意見,也表示曾經對上訴人進行腦部電腦斷層即磁振造影檢查以及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均沒有發現出血或神經受損情況。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提出原證8、9、10所載智能低落、步態不穩、失智症等情,均與本件事故無涉,因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
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之認知功能缺陷等情,與本件事故無涉,因此請求看護費用損害,並無理由。
且原證10無記載看護期間,上訴人逕認為終身,於法無據;
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自稱沒有受傷,嗣經花蓮慈濟醫院診察,上訴人只有「頸椎韌帶扭傷」,傷勢明顯輕微,考量本件上訴人受傷情形,及被上訴人王昱翔大學肄業、從事瓦斯行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妹妹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鉅。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其餘傷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經原審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餘傷害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經該醫院以112年7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014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復如下:⒈附件1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39頁,即事發當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韌帶扭傷」,係指外傷性急性之軟組織傷害,通常代表無立即手術之適應症,且經保守治療可恢復之病況。
⒉附件2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41-551頁)所載之病症,說明如下:⑴「頸椎其他退化性導雜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為一慢性退化性病變,與附件1所提之病況(即「頸椎韌帶扭傷」)無關。
⑵鄭先生(即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7月30日、8月2日診斷證明書上提及之「歸類於其他病症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腦震盪」、「智能低落,語文智商及作業智商落於邊緣及非常低的程度」、「認知功能退化」,係依據其於110年9月23日及111年3月15日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低於該年齡與教育層級應有之表現,故被診斷為認知功能退化。
⑶鄭先生前述之「認知功能退化」是否與車禍當日發生之「頸椎韌帶扭傷」有因果關係,綜判結果為「無」明確之因果關係,理由如下:①若為腦傷後之認知功能退化,起始腦傷事件應有嚴重症狀,如意識昏迷或顱內出血等;
然鄭先生於110年5月12日就診紀錄為意識清楚,110年5月28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無明顯出血或其他病灶,若起始症狀僅為頸椎韌帶扭傷,醫學上無法判斷其與認知功能退化有任何相關性。
②鄭先生於111年3月1日接受之腦部核磁共振影像顯示腦部有兩處小洞性梗塞,位於右側被殼核與右側橋腦,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明顯腦傷或創傷性腦病變後可見之腦部白質變化。
③鄭先生於110年9月23日之知能篩檢測驗(CASI)為66分、111年3月15日CASI為59分,兩次心理衡鑑結果均提及「本次受限於個案身體疼痛因素,無法久坐」與「測驗結果可能受個案多重生理疼痛所干擾」。
因此,鄭先生實際上之認知功能退化情況,仍有待進一步追蹤。
⑷在神經學上,「腦震盪」及「腰椎間盤突出」與頸椎病況完全無相關。
⑸「頸椎挫傷」與附件1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韌帶扭傷」均為敘述同一病況,即外傷性急性之頸椎軟組織傷害。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認知功能退化或失智症成因仍有待釐清,但無法判斷與車禍當日之頸椎韌帶扭傷有任何相關性(原審卷第581-584頁)。
⒋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上訴人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僅經診斷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即「頸椎挫傷」)之傷害,雖上訴人嗣後經診斷出受有其餘傷害,惟此與上訴人所受上揭「頸椎韌帶扭傷」間,難認有何關連性,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加以說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慈濟醫院函文記載「110年9月23日測驗結果顯示個案有認知缺損,此缺損很難說與事故無關」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110年5月12日急診之病因有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卷149頁),主張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系爭鑑定報告已記載:「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之知能篩檢測驗(CASI)為66分、111年3月15日CASI為59分,兩次心理衡鑑均在慈濟醫院進行,結果均提及『本次受限於個案身體疼痛因素,無法久坐』與『測驗結果可能受個案多重生理疼痛所干擾』。
因此上訴人實際上之認知功能退化情況,仍有待進一步追蹤」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慈濟醫院心理衡鑑結果可按(原審卷583至584、322、324頁),故上訴人認知功能退化,已難率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系爭慈濟醫院函文卻徒憑上開可能受個案多重生理疼痛所干擾之測驗結果,亦未說明依據即函復原審:「個案之認知缺損難說與事故無關,畢竟時間列序合乎邏輯」等語,恐有失於率斷之虞,自不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失300萬元、看護費用3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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