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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綉霞
被 上訴人 謝耀霆(即謝百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耀霆為謝百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謝百勇業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謝耀霆承受訴訟,而謝耀霆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向花蓮○○○○○○○○○函查之謝百勇除戶資料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件為證(見卷第90-94頁),依上開規定,應由謝耀霆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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