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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熹民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相 對 人 黃若予
黃若梅
黃若文
吳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補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78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前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號房屋中間之伸縮蓋拆除,致二屋間出現縫隙導致積水並溢入○○○號房屋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相對人應回復原狀。
爰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將伸縮蓋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目前實務多以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且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雖非修繕漏水,但本質上係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避免漏水,與容忍修繕之訴目的同一,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方式亦應一致。
抗告人就此部分在本院主張修繕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8,778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17頁),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78元,並非不能核定,原裁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即為有理由。
另抗告人已補正其就訴訟標的之修繕費用估價單,已得據為核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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