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聲,1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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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豐皇
相 對 人 林春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6,25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76,25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0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

茲因兩造已成立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訴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撤回起訴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函詢及電詢相對人以書狀表示同意返還在卷。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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