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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本居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三
相 對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133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1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即本院103年度司簡調字第225號)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現提出於本院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11-15頁)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該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為本院103年度司簡調字第225號返還票據事件,嗣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而有案卷銷毀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內文可稽。
又本案訴訟業經終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並提供本院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雖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記載無此公司,而遭退回無法送達,然聲請人先前即已向本院聲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前案裁定),現相對人仍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103年度全字第30號、103年度存字第190號、103年度執全字第8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後,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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