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聲,1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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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藍彗熒
相 對 人 蔡佳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39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鈞院112年度全字第9號),聲請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金並為提存(112年度存字第51號)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該事件經雙方達成協議清償,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向鈞院領回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該提存卷卷面誤載提存物金額為「3,900萬元」中央登錄債券,應更正為390萬元),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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