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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簡雯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任黃OO與梁OO即OOOOO民宿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號)訴訟代理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勞簡字第9號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花蓮簡易庭就本件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人黃OO證述之筆錄是否正確,以維護權利,爰聲請准予交付該期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上訴人黃OO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調查上揭證據,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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