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聲,3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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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楊國飛
相對人章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652,600元及利息,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3年(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3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推估為247,890元(0000000×0.05×3=247890),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5萬元,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又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書與本件無涉,併為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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