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聲,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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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青宜即林豐裕之繼承人

林昆弘即林豐裕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豐裕與相對人林秀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4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之繼承人,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判決,兩造均未上訴,於110年12月6日確定,業經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6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事件全部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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