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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麗如
陳明義
陳禎祥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美伶律師
相 對 人 林孫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萬6,27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111年度訴字第79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主文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6,278元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
茲因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終結後業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3日內就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迄今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系爭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968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復據本院調閱111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0-31頁)。
而相對人於112年8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並催告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上揭擔保金為任何權利之行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4-62頁)。
是系爭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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