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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徐明仁
送達代收人 楊孝文律師
相 對 人 吳曉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基於提存法簡化取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法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提供新臺幣41萬3,400元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物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時停止。
惟上揭訴訟兩造已合意成立調解,其中調解筆錄第2條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領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
等語,爰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號確定裁定,提出新臺幣41萬3,400元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物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定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時停止。
惟上揭訴訟兩造已合意成立調解,其中調解筆錄第2條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領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調解筆錄分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號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訛。
本件聲請人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可能受損害,與假扣押擔保之性質相同。
而相對人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調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保證書,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保證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基於提存法簡化取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同應類推適用上開提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發還,毋庸本院另為裁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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