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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陳建榮
再審聲請人 陳伯榮
再審相對人 謝家宏
再審相對人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第四項「聲請再審及再審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獲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惟就有關裁判費用部分有所脫漏,為此,爰聲請法院為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三、經查:本院前於113年3月8日所為裁定,就訴訟費用部分未予裁判而有脫漏,容有不合;
茲再審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核屬有據,爰就此部分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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