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蔡瑞卿
江素美
相對人簡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64,511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3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存在,且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8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若經拍定,勢難回復原狀,且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據。
四、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可能之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取償期間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所得受利益已逾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2,164,511元【計算式:[7,020,036(元)×5%(年利率)÷12(月)×74(月)]=2,164,5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164,511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