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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告江林秀英即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告陳嵩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以該房屋之交易價值加計新臺幣65,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後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仍應併算其價額。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法定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將優室家企業社之商業登記遷出。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市價,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價,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亦非市價,且與系爭房屋現在之交易價值相差甚遠,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65,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核算第一審裁判費後補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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