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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告邱聰吉
一、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為請求還土地提起訴訟」等語,並有附件「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則原告前揭記載未具體表明對於被告之請求內容究竟為何(原告應具體、明確表明特定請求之內容,例如:被告應將○○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復未載明其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如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之真意為何,容有不明,已不符起訴之要件,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有補正之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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