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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告陳朝賀
訴訟代理人劉耀文律師
謝孟釗律師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65,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81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0,830元,尚應補繳7,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2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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