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補,161,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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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告王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702,730元(計算式:410元/㎡×4153㎡=1,702,730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17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703,905元(計算式:1,702,730元+1,175元=1,703,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3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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