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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告趙國惠
夏子清
夏于清
共同
訴訟代理人吳美津律師
被告李玉田
林賴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5,200元(計算式:11,400元/㎡×18㎡=205,200元);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5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660,200元(計算式:205,200元+455,000元=66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6,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3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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