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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被告左海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23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65,133元及利息,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意旨,包含起訴前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81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8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 日
書記官胡旭玫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 ||||||
編號 | 計算 類別 | 計算 本金 (A) | 起始日 (年/月/日) |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B) | 週年 利率 (C) |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
終止日 (年/月/日) | ||||||
1 | 利息 | 640,802元 | 113/4/16 | (52/365) | 14.99% | 13,685元 |
113/6/06 | ||||||
總計:665,133元+13,685元=678,8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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