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補,2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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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陳祖耀
訴訟代理人 劉興隆
被 告 蔡譽彰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上所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暨應給付租金、違約金、水電費共新臺幣(下同)42,000元。

惟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未提出房屋交易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併加計給付租金、水電費共29,000元(其餘請求違約金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向本院補繳。

三、如未能查報價額,因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另加計給付租金等共29,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9,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16,6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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