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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洪逸真
被 告 鄒吉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648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起訴狀所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最近即109年3月之交易市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包含土地及建物價額),扣除土地價值1,653,960元(計算式:光華段二小段66-3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1,000元/㎡*78.76㎡=1,653,960元)計算,堪認系爭房屋之價值為5,346,040元(計算式:7,000,000元-1,653,960元=5,346,040元)。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為5,346,040元,加計租金168,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14,0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扣除前繳費用5,000元,尚應補繳50,6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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