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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劉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所受不當利益等。
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64,800元(計算式:288㎡*22,100元/㎡=6,364,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063元(其餘請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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