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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張銘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複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張美惠
被 告 張浴金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利益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
因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房屋作成之鑑定報告,而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衡諸交易常情,房屋課稅現值係遠低於實際交易價額,尚無從據此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加計原告主張相當租金之利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共97,580元,與返還不當得利共478,33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5,919元(計算式:1,650,000元+97,580元+478,339元=2,225,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2,0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原告已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亦應於上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部分向本院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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