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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鍾章制
被 告 許玉咨
被 告 林啟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上所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暨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費用、清潔費用、修繕費用。
惟原告並未提出起訴時房屋交易之價額及水電費用、清潔費用、修繕費用之具體數額,故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如原告已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亦應於上開期間,加計請求給付之水電費用、清潔費用、修繕費用(其餘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部分向本院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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