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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送達代收人 田惠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王文毅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起訴狀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王文毅應塗銷該抵押權。
依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高於系爭土地價額2,569,951元(計算式:886.19平方公尺*2900元/平方公尺=2,569,9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以2,569,95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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