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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許秀寶
訴訟代理人 陳泰華
被 告 陳聖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起訴狀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
依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高於系爭兩筆土地價額共840,000元(計算式:4平方公尺*7500元/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7500元/平方公尺=8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以84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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