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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周恩禕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苡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變更登記寵物犬之飼主為被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5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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