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劉邦昌
原 告 黎萬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林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前繳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38,6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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