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補,6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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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楊冬梅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田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7,222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就請求利息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2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1日止之利息(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應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9,148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萬6,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563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A) 起始日 (年/月/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B) 週年 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終止日 (年/月/日) 1 利息 100萬元 108/3/29 (4+278/365+81/366) 5% 24萬9,147.77元 113/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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