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補,6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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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張銘峰

被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異議不實;

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與第三人林豈葳即東拓公司間之債權(新臺幣708,000元)應依本院執行命令執行,即將該債權分配予原告。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均係以達成原告獲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扣押之債權為目的,其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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