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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林雅玲
原 告 李慈心
原 告 李慈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鍾宜珍
訴訟代理人 鍾宜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間固為個別之請求,然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64,35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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