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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曾梅月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羅仁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6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前繳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9,9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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