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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辛玉英即辛德友之繼承人
被 告 辛蓓妍即辛德維之繼承人
被 告 辛玫即辛德維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015,389元【計算式:1912.09㎡×2100元/㎡=4,015,389元】。
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至第4項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並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4日)之金額為38,605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053,994元【計算式:4,015,389元+38,605元=4,053,9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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