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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江秋蓬
被 告 曾意珊
一、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按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97,623元(計算式:1,461.97㎡*3,900元/㎡+24.60㎡*3,900元/㎡=5,797,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起訴狀並無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請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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