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親,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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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乙○○    住花蓮縣○○鄉○○○○路000○0號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2月25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2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確認其非訴外人丙○○之婚生子女,而丙○○已於民國106年2月25日死亡,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乙○○之生母甲○○與法律上父親丙○○前於70年5月24日結婚,嗣於100年12月6日兩願離婚;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為丙○○之女,然原告實為其生母甲○○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

四、親子關係之認定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就原告乙○○與訴外人丁○○之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其等鑑定之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CPI值=00000000000.7 PP值=0.0000000000」等語,有分析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

是以,原告主張其非生母甲○○自丙○○受胎所生之女等情,與真實相符。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甲○○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乙○○,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訴外人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乙○○依法應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原告乙○○實非其母甲○○自丙○○受胎所生。

從而,原告於112年8月16日鑑定報告完成後,始知悉其非丙○○之婚生子女,並於知悉後2年內之112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乙○○確非甲○○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已如上述,而原告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故本件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於法固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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