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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00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確認收養關係事件(暫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丙○間確認收養關係事件(暫定),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案由記載為「辦理直系尊親屬土地繼承登記事」,聲明為「請求確認相對人丙○與養父簡進添之收養關係」。
依原告書狀記載,本院無法判斷本件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甲類事件?抑為丙類事件?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㈠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提出起訴狀(尤應明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標的如為丙類事件,原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訴訟標的如為甲類事件,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應陳報關係人簡進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可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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