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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乙○○ 住花蓮縣○○鄉○○村○○路00巷0號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法律推定父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或與血緣父親間親子血緣鑑定報告。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因被告不願配合為血緣鑑定,且被告現已失聯,擬由原告乙○○與原告丙○○之現任配偶(在監執行)為血緣鑑定,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協助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49頁),然原告主張乙○○血緣上父親另有其人,迄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有何親子血緣鑑定的困難,現起訴否認原告乙○○與法律上父親之親子關係。
然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意旨,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
締約國應確保依據本國法律及其於相關國際文件中所負之義務實踐兒童前項權利,尤其若非如此,兒童將成為無國籍人。
是以,本院認為保護兒童乙○○最佳利益,其真實血緣父親即為本件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為釐清其等間之真實血緣關係,本院認確有命原告乙○○與法律上父親即被告甲○○,或原告乙○○與其血緣上父親,共同接受醫學檢驗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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