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訴,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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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長宏數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包念華
被 告 吳峙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49,99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宏數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以被告包念華、吳峙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2.975,倘未依約給付本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長宏公司於112年7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包念華、吳峙輝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均表示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則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就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長宏公司於000年0月間簽訂借款契約,並由被告包念華、吳峙輝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迄今尚積欠本金3,749,990元,利息僅償還至112年7月29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3,749,990元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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