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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吳育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光亮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事項)、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解除契約等事項,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雖記載「判決系爭契約解除」等語,難認已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觀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內容,僅提及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然並未提出該契約書,亦未敘明買賣相關事項、解除契約之原因與相關事實,則原告於本件起訴關於人、事、時、地有所欠缺,是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究為何尚有不明,亦難認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事項)、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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