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訴,11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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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余蓓蓓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2,3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判決於原告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3萬2,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暱稱為「BTMIN-鐘梓欽」及「雅玲」之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以「投資比特幣」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下午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3萬2,326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原告要求將稅款退還,卻遭「BTMIN-鐘梓欽」及「雅玲」之集團成員以要核實為由塘塞,後甚至訊息都已讀不回,原告至此始知遭詐騙。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遭到詐騙而匯款93萬2,326元至伊所有系爭帳戶沒有意見,但伊一毛錢都沒有用,伊是遭到愛情詐騙,對方先跟伊建立感情,稱伊是他的寶貝,可不可以借伊帳戶去做證券投資,當時想說是男女朋友關係,且跟著操作應該可以賺錢,才給對方伊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來是因為錢存不進去,伊才發現被騙。

雖然款項是從伊所有系爭帳戶轉出去,但操作並非伊的電子設備,伊沒有參與,而檢察官也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

㈡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因受詐欺而依指示匯款93萬2,326元至系爭帳戶,雖被告抗辯其係受愛情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亦為被害人,且未領取該款項,嗣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張其就本件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雖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引誘信賴情誼關係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然考量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時已成年,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尤於對人頭帳戶之杜絕,既為近來政府、社會及相關大眾媒體宣傳防制之重點,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

是本件雖無法排除被告因思慮不周,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蒙蔽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可能性,然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可能發生遭作為詐騙使用乙情,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從而,就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仍涉有過失甚明。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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