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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陳祖耀
訴訟代理人 劉興隆
被 告 蔡譽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該價額補繳裁判費,暨如未能查報價額應補繳裁判費16,632元,此裁定已於113年3月14日送達原告(卷73、77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然仍未補繳裁判費,本院再於113年3月29日通知原告應依裁定補繳裁判費16,632元,該通知於113年4月8日送達原告(81、8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據前述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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