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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王軍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毅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邀集原告與訴外人元○土木包工業合夥興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6層樓集合式住宅,興建坪數為155.62坪,並由被告與元○土木包工業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前置合作基金,約定原告負責銷售,獲利分配為原告30%、被告30%、元○土木包工業40%,已成立合夥關係,該建案已全部銷售完畢,被告應與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㈡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元○土木包工業有興建建物之合夥關係,並提出東海計畫合作契約書、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107A0283號建造執照作為佐證,惟上開契約書與建造執照上記載之地號不同,前者為「仁○段000號」(本院卷第25頁),後者為「仁○段第000地號」(本院卷第31頁),已難認該建造執照與原告主張之合夥契約有何關聯性,又原告主張該建案為6層樓建築,卻提出銷售7樓之銷售紀錄完整流程表(本院卷第49頁),其主張已自相矛盾,再經本院查詢仁○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資料,該土地與兩造均無關聯性,兩造不可能以上開契約書所載之「仁○段000號」作為合夥建屋之土地,上開契約書即無成立合夥關係之可能,依照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財產及給付金錢,已難認有理由。
是以,原告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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