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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順德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鄭經華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攤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建物係原告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所有,原告將該建物內劃定界線,分割攤位,供蔬菜水果經銷商經銷販賣使用,原告負責管理攤位,並收取管理費及各攤位之水電費。
被告為原告攤販之使用戶,使用原告第117、124號攤位,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117號攤位作為倉庫使用,未實際從事營業,違反場地使用條例第3條:「使用期間,乙方(即被告)應確實從事實際批發、零售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相關行業,不得閒置攤位不進場營業,不得將場地設為倉庫、冰庫等用途。」
,系爭117攤位位處果菜市場正中央,地理位置極佳,被告長期堆置雜物,有礙市場觀瞻,影響果菜市場整體發展,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改善,否則將收回攤位自行管理,被告遲未改善,原告又於111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租系爭117號攤位予被告,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請求權判准如聲明第1
項。
原告111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租系爭117號攤位予被告後,被告自111年9月即未繳納任何費用,並仍持續堆置雜物迄今,依兩造先前之繳款收據,被告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場地費、2,500元清潔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117號攤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43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即花蓮縣○○段000○號如附圖所示117號攤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攤位(原告起訴狀記載「房屋」應係誤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向原告租用系爭117號攤位,每月租金為6,000元、清潔費2,500元;
被告有確實將系爭117攤位作為攤販使用,但每日營業結束後,開市前,被告於攤位放置之物品僅有營業所需之推車、磅秤、蔬菜容器(大、
中、小蔬菜果籃、尼龍袋)、機車等,並非雜物,亦無有礙市場觀瞻等情事,兩造就系爭117號攤位並無書面租約,系爭場地使用條例係111年公布,然被告自93年起即開始使用攤位,原告片面以公告影響使用關係,係無理由;
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同年11月4日以郵政匯票向原告繳納租金,均遭原告退回,因不諳法律不知可以提存之方式繳納,因而積欠租金,原告雖於起訴狀時又再次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繳納租金,然前次原告拒收租金,又不諳法律不知如何繳納,而未繳納,直至112年12月初又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諮詢律師,始知悉原告以未繳納租金2個月為由,終止租賃契約,諮詢當日又逢原告拒收,故依律師指示於當日提存於本院,被告依照租賃契約仍願意繼續承租,惟被告多次以匯票繳納租金遭原告拒絕受領租金,原告長達一年期間不向被告行使權利,又於起訴時要求被告繳納租金,並迅速終止租賃契
約,原告終止租賃契約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主張原告終止契約之表示不生效力;
被告係於00年0月間以80萬元之代價自訴外人賴米雲處購得系爭117號攤位使用權利,使用迄今,批發區之24攤向原告承租或繳納使用費,每兩年由該24攤自行協商或抽籤決定使用位置,原本使用費及清潔費由24攤商收齊後交給原告,後來演變成原各攤商自行交給原告,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相對人係24攤商之集合而成之非法人團體,原告無自行與24攤商中單一攤商終止租約之權利,原告以被告未繳納租金逾2個月終止租約,並無理由等語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花蓮市果菜市場)建物之所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被告自93年起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內編號117號攤位,為兩造所不爭。
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攤位管理費及水電費,雖非謂租金,惟管理費及水電費應係使用攤位之對價,原告應非無償提供攤位之空間予被告使
用,是以兩造間就系爭117號攤位所成立以占有使用為本旨之法律關係,因未有物權上之設定,雙方間權利義務係屬債之契約關係性質,依其內容應定性為租賃。
又兩造間就系爭117號攤位之租賃關係,並無成立書面,與兩造間另一編號66號攤位租賃契約書(卷第257頁)有所不同,應屬不定期租賃性質。
(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17號攤位,而被告拒絕之。
故本件爭點首在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117號攤位之租賃契約?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終止權限係基於被告違反原告111年7月14日公告頒定之「綜合早市蔬菜批發區(24販)場地使用條例」(卷第33頁)第3條之規定,而依第12條得逕行終止契約。
然兩造租約係屬民事上法律地位相互平等之債權契約,與公法上行政機關以高權對人民之法律關係不同,非經由雙方當事人合意下成立契約約款,上開由出租人單方制定之規則,應無拘束承租人之效力。
2,復由租賃契約之本旨,係由承租人支付約定之對價予出租人後,於無違背雙方契約特約或民法租賃一般規定或公序良
俗、誠信原則等之情形下,承租人應得自由就租賃標的物行使占有使用之權利,以追求租賃物之最大經濟效益,而不受出租人意志之拘束。
因此,出租人應無權自行訂定規範來限制或干涉承租人如何使用租賃物。
3.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17號攤位「堆置雜物,有礙市場觀瞻,影響果菜市場整體發展」而屬「閒置攤位不進場營
業」、「將場地設為倉庫」之情事云云,然依本院實地勘驗之結果,被告雖於系爭117號攤位內堆放「塑膠菜籃」、「推車」、「桌子」及「磅秤」等物品(卷第479頁),但這些物品亦見於其他攤位,亦即其他攤位內亦有相同物品之堆放(卷第473頁),蓋此乃批發販售蔬菜活動之必要生財工具,並不是「雜物」,其他攤商因僅有一個攤位,所以會同時將上開物品與販售之蔬菜堆置一處,被告因同時擁有2個攤位(另有124號攤位),系爭117號攤位係在市場所謂「南路」區域,此區域交易人氣與「北路」區域相比較,明顯冷清,此可由系爭117攤位旁尚有一攤位已空出閒置,目前無人租用,得見市場主要客人係較集中於「北路」區域之攤位交易。
被告於「北路」區域尚有124號攤位營業中,其將該攤位營業所使用之上開生財工具放置於目前沒有生意之「南路」系爭117號攤位,而使124號攤位之貨品更集中,且節省人員,應屬空間人力運用上之合理商業判斷,形式上並非出於以系爭117號攤位充當倉庫使用之目的,並無原告所指之「堆置雜物」情事。
4.復由花蓮地區經過武漢肺炎疫情、地震及蘇花公路不通、太魯閣鐵路事故等,觀光客大減,進而影響餐飲業之生意,使蔬菜供應需求減半,才會造成市場內營業緊縮之現象。
被告基於營業萎縮而集中其銷售於「北路」之124號攤位,而將系爭117號攤位空間充作支援前開攤位營業之後勤使用,本於合理之商業判斷,並無損害租賃之本旨,原告應無終止租約之合法權限。
至於原告若希望系爭117號攤位能充分發揮銷售之功能,則應先促進整個花蓮蔬菜供應市場,讓交易實質活絡起來,而非片面要求被告做表面動作。
5.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未於系爭117號攤位從事實際營業,而於111年8月29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租約(卷第21頁),故原告自111年9月起即拒收被告租金,有被告提出其郵寄匯票遭原告拒收之信件影本可證(卷第138頁)。
原告既片面表示終止租約及拒收租金在先,則被告因而無從交付租金,則原告以被告未繳租金達兩期為由,另主張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應不具法律效力。
茲被告因原告拒收租金,已於113年1月4日向法院提存16個月租金,合計136,000元(卷第153頁)、於113年3月6日提存3個月租金,合計25,500元(卷第155頁),顯見被告並無不付租金之意思,而確係因原告拒收租金致無從給付。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117號攤位仍有不定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占有使用上開攤位,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乃不合法。
又被告本於租賃得自由使用系爭租賃物,不受出租人即原告主觀意志之拘束,且被告利用租賃物之行為,依目前花蓮地區商業環境不景氣之情形,合於合理商業判斷,並無損害租賃物或違反租賃本旨之情事,原告沒有片面終止之法律上權限,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亦非有據。
再者,被告已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起拒收租金,且拒收被告郵寄之匯票,則原告以被告未付租金達二期以上而終止租約,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應不生效力。
被告已先後提存租金於法院,金額合計在161,500元以上,超過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之請求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必要,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係屬請求將來之給付,因被告並無不給付之情形,亦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訴訟要件,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命被告返還系爭117號攤位及給付119,000元,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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