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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江忠凱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5,15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又原告於起訴時,另為聲請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3號),經本院於同日駁回,據此,如該訴訟救助不予訴訟救助確定,則原告應於訴訟救助事件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37.0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7頁),系爭房屋面積為143.7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53頁),系爭房屋面積大於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公告現值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137.0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000(元/平方公尺)=685,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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