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訴,19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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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送達代收人  劉月晴 
被      告  于大鈞即海洋四季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8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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