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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劉素琪
被 告 何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進雄為訴外人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太○公司)之負責人,未善盡對公司帳戶嚴謹的管理,輕信外籍員工即訴外人李○紅,委由其負責簽約及處理客戶匯款事宜,任憑李○紅使用太○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行大筆資金買賣,被告自己對於資金往來的對價關係全不清楚,任憑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每次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5次合計250萬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太○公司從事廢五金買賣及進口買賣,李○紅係緬甸籍員工,先前負責一批手繪畫進口,在手繪畫進口之後,有位叫「阿金」的第三人聯繫李○紅,說想請太○公司進口營運建材,當時因伊回花蓮處理父親後事,就將此事交給李○紅處理,由李○紅負責簽約及處理客戶匯款之事;
後來李○紅表示因阿金說客戶急著用建材,渠等有找到應急的建材來源,要先將錢還給渠等,讓渠等另外去購買,阿金當時也說有很多投資人,不用擔心錢的事情,後續還會有其他人匯款,所以伊才領款並在太○公司將錢交給阿金指派之人;
太○公司也是被害人,當初伊跑了16個偵查庭,還指認是否認識詐騙集團,伊都不認識,被詐騙集團利用太○公司的帳號,李○紅因為緬甸發生戰爭,各種方式都聯絡不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
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69號,下稱本件刑案),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被、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於本件刑案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太○公司之設立日期與李○紅之入境時間同為112年2月18日,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李○紅逾期居留/停留出國申請表、旅客歷次入出境資料及簽證等件影本可佐【本院卷第49、98頁、本件刑案卷(下稱影偵卷)第233、23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授權」李○紅使用公司的大小章與「阿金」簽約等語(影偵卷151頁),而原告與太○公司間之建材銷售合同(下稱系爭合同)係於112年5月2日作成(影偵卷27至29頁),斯時李○紅僅入境2個半月,被告即授權予非親非故、僅持觀光簽證入境之外籍人士李○紅使用其公司之大小章,要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被告所辯能否盡信,已非無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李○紅入境就是找其討論手繪本生意等語(本院卷92頁),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亦稱曾與李○紅合作進口手繪畫生意成功(影偵卷第150、153頁),然李○紅出具之逾期居留/停留出國說明書卻記載:「…本人於2023/2/18入境,以觀光簽來台,並代表緬甸仰光…公司與台灣友人太○公司負責人何進雄『緬甸A12標準米等大眾物資』項目洽談合作事宜…」等語(本院卷96頁),明載係為「緬甸米」洽談合作事宜,全未提及手繪本生意,要與被告所辯不符,自難採信;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系爭帳戶係其管領使用,帳戶資料都在其身上沒有交給別人,亦未請他人協助領款或轉帳過等語(影偵卷150至151頁),然其卻又表示不知為何系爭帳戶曾於112年5月26日轉出614元、同年月29日轉出1,213元,備註均為等家寶寶等情(影偵卷第151頁),考其亦自陳於該2日均親自前往台灣中小企銀松○分行取款並交給阿金指派之人(影偵卷150頁),依常情於取款時通常會交出存摺交予櫃檯行員列印交易明細,卻未能於當日發現自己公司帳戶內之上開交易紀錄?遲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經員警詢問時才知悉?則系爭帳戶是否確如被告所述,始終由其管領使用,亦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在手繪畫進口之後,阿金就私訊李○紅說要請太○進口建材…我請李○紅幫忙處理,當時李○紅就跟阿金處理簽約及款項匯入的事情…我授權李○紅使用公司的大小章與「阿金」簽約,由「阿金」代表各合同的甲方等語」(影偵卷150至151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係在手繪畫進口之後,始有進口建材的交易,然系爭合同係於112年5月2日作成,由手繪畫之進口報單觀之,太○公司進口手繪畫之時間則為112年5月11日(影偵卷第211頁),是在手繪畫進口前,系爭合同即已簽訂完成,要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更無足採;
況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95頁),關於支出百萬元以上部分,全係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完成,而被告係分別於113年5月25日提領280萬元、同年月26日13時許提領200萬元、同年月26日15時許提領225萬元、同年月29日提領550萬元,均係於建材買賣價金入帳後之當日,旋即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現金交付阿金或其指定人,若係返還建材訂金,要無於款項入帳之當日即提領歸還之必要,復無法律明文規定及類似之交易習慣,則上開行為是否確係歸還訂金,亦非無疑;
尤有甚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系爭合同上的原告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本院卷91頁、影偵卷29頁),被告亦稱系爭合同上的大小章不是太○公司的,太○公司的大小章比較大,系爭合同是被告從公司找出來提供給檢察官等語(本院卷92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授權」李○紅使用公司的大小章等語(影偵卷151頁),若其所辯可採,則李○紅自無使用來路不明之公司大小章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理,又系爭合同既存放於太○公司,被告亦曾親自北上臨櫃取款交予阿金等人,身為太○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卻從未檢視李○紅簽訂之合同?甚至在李○紅表示要退還建材訂金後,亦不檢視合同?反而於訂金入帳之當日旋即欣然、迅速遠從花蓮奔赴台北市松○路臨櫃取款歸還?任由李○紅使用來路不明之公司大小章執行公司業務?況系爭合同上之產品名稱欄位僅記載裝潢建材,規格欄位亦僅記載「9.5mm*603mm*603mm」(影偵卷第27頁),全未記載究係何種建材,且由被告與阿金之對話截圖觀之,被告會主動詢問阿金:「有要找我嗎?如果沒有 我先回家休息喔」等語(本院卷106頁),並有多則語音通話之紀錄,堪認二人互動頻繁且密切,已不像是被告所稱,000年0月間透過李○紅始認識之單純生意上往來之人,縱認被告經商有成、交際手腕八面玲瓏,容易與人熱絡,卻又未見被告就進口何種建材乙節,與阿金溝通或協調乃至詢問,是被告身為太○公司負責人,對李○紅持公司大小章與他人簽訂之契約內容,實屬漠不關心、毫不在意,更令人不解!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卷證資料相互齟齬矛盾,其陳述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將責任諉由李○紅承擔,但未能證明該人確實存在並實際參與所辯稱之行為,其所辯洵不足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致侵害其財產權之人,足堪認定;
退步言,縱認所辯可採,被告輕易授權外籍人士使用太○公司大小章及系爭帳戶,對外執行太○公司業務,就其執行業務之方式與內容亦未加以檢核與監督,就系爭帳戶之保管及使用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之250萬元,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本院卷5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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