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訴,2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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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湯育朋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謝華安 住花蓮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約定出借帳戶即可獲得免費海洛因之代價,遂於111年4月22日與「阿富」一同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下稱系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當場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阿富」,容任「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55分,邀請原告加入某LINE群組,並以「立展首席特助蘇加進」之暱稱向原告詐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黃金獲利云云等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轉匯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再由「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該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卷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智識正常,且具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得知悉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他人如何使用即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即便被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是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已有過失,而其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因原告本次遭詐騙而受損害額總計為1,000,000元(詳卷第21頁),故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附民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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