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訴,2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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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楊秀絨


被 告 吳儀雄
曾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儀雄於民國85年1月3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9張本票向原告借款,總共新臺幣(下同)203萬元,事後屢經催討都未還錢,之後我對被告吳儀雄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希望可以再續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欠一張5萬元本票號碼TS100035號;

被告吳儀雄之前向原告借車,因為和鄰居不睦,車子被砸爛,被告吳儀雄沒有付修車費;

被告曾泰源前案件偽造和解書,執行法院要我申請土地測量費、執行費、抗告費等,多繳了57,274元冤枉錢等語,另僅檢附如附表編號1至6、8、9號本票影本作為證據(於本票影本註記「欠7號81年11月10日金額5萬本票號碼TS100035」)。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3萬元之本息,然其理由僅提其因被告吳儀雄簽立總額203萬元之本票向其借款,此部分顯與被告曾泰源無涉,而其對於被告曾泰源起訴部分之理由不明,也未指明本院依法請其繳納之費用與被告曾泰源有何關聯性,實認原告對被告曾泰源之起訴係基於惡意,且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而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此情形並不能補正,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㈡另依原告起訴狀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吳儀雄向其借款未償還,希望能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堪信原告與被告吳儀雄間應曾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查閱相關判決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該判決係被告吳儀雄因遭到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吳儀雄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一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2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該支付命令之記載,係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即與原告於本案提出之本票(除編號7未提出外)完全一致,而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吳儀雄已於104年3月25日、104年8月31日簽立和解書,被告吳儀雄並已履行完畢,對於原告所持上開支付命令的執行名義有消滅原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故而撤銷原告對被告吳儀雄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對前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0號駁回上訴,原告再上訴三審,因為委任律師不合法,經駁回上訴確定。

而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又再次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吳儀雄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花簡字第96號准予撤銷本次強制執行程序,理由為前案判決已認定上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和解及清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等。

本件原告起訴檢附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與上開支付命令完全相同,且原告於本票影本上甚至註記「欠7號81年11月10日金額5萬本票號碼TS100035」,更與上開支付命令附表之編號相同,堪信原告明知其依憑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所主張之債權,已經前案判決認定和解後而消滅,不得再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仍舊再執同一事由對被告吳儀雄請求返還借款,顯係基於惡意,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並不屬於得補正之情形。

㈢再原告起訴狀中記載被告吳儀雄有未償修車費之情事云云,但未指明金額及請求權基礎,依其理由判斷,且非屬借款之203萬元,此部分原告起訴之意義不明,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右上角訴訟標的價額欄位填載「轎車65萬元,借款203萬元」,堪信此部分應屬與上開借款203萬元為不同之標的。

惟原告此部分曾對被告吳儀雄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吳儀雄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原告提起訴訟,原告於該訴訟主張被告吳儀雄出售原告借用之車輛獲得65萬元,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儀雄給付65萬元之本息,經本院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固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明知其請求為無理由,仍執相同之原因事實再向被告吳儀雄請求,顯係基於惡意,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仍不屬於得補正之情形。

㈣又原告與被告吳儀雄於本院有多件訴訟,案由大多是原告向被告吳儀雄於請求清償借款,或被告吳儀雄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明知其所持之證據均已經法院審酌後,不得再向被告吳儀雄主張權利,卻仍持續以相同之證據資料提起欠缺合理依據之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且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此情形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㈤末前揭裁判書類均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業經法院為裁判與公告,惟原告起訴時明知上情卻全未提出,本院身為司法機關,就業經公告之司法相關裁判文書自屬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非屬調查證據,故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與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295號支付命令附表完全相同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001 84年1月20日 150,000元 84年2月20日 CH065051 002 85年1月30日 140,000元 85年1月30日 TS100044 003 85年1月30日 360,000元 85年1月30日 TS100043 004 85年1月30日 300,000元 85年1月30日 TS100042 005 85年1月30日 300,000元 85年1月30日 TS100041 006 85年1月30日 150,000元 85年1月30日 TS100040 007 81年11月10日 50,000元 81年11月10日 TS100035 008 85年1月30日 380,000元 85年1月30日 TS100046 009 85年1月30日 200,000元 85年1月30日 TS10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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