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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王毓芬
被 告 陳春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簽訂餐飲合作契約,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與被告共同經營扁食店,後原告因故退股,被告承諾系爭250萬元轉為借款,並開立本票給原告作為擔保,被告另於107年間以澎湖的土地設定抵押權,孰料被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當初兩造合夥開店,其主張的250萬元是入股金,後來原告想要拆夥,我認為店內生意尚有盈餘可以繼續經營,故協議如果有賺錢再分給原告,當作補貼原告入股金的損失,並簽本票以示負責,這筆250萬元不是借款,而澎湖土地的抵押權是因為我另外想再向原告借錢,原告稱要設定抵押權,我才把澎湖土地的所有權狀跟印鑑證明都交給原告,但原告設定抵押權後非但沒有借我錢,也沒有還我所有權狀,這個抵押權與上開250萬元毫無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交付250萬元給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提出之餐飲合作契約記載「乙方(即原告)以250萬元入股甲方(即被告)所創之扁食店,並取得百分之45的股權。
(本院卷第17頁)」堪信系爭250萬元係原告入股被告店面所用,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給付,其性質實為投資款而非借款。
㈢原告固提出被告簽立之本票4紙(票面金額各60萬元,本院卷第97至9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資為佐證。
然查:⒈被告雖不否認有開立本票,然上開本票4紙並未記載發票日,且到期日分別為107年5月1日、108年5月1日、109年5月1日、110年5月1日,參以原告自始至終都無法明確說明其自何時退股、被告於何時簽立本票,且本票票面金額與系爭250萬元不相符,難認上開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其原因關係與系爭250萬元有何關聯性,更無法證明上開本票係為擔保250萬元之借款。
⒉被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給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澎地所登字第1130001043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5、107至121頁),原告並自陳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其保管(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否認該抵押權與系爭250萬元之關聯性,且若僅積欠250萬元,其債權已得特定,為何要設定高達2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與經驗法則不符,亦難以此認定該抵押權為擔保250萬元之借款。
⒊另依兩造簡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1頁),並未提及系爭250萬元為借款,被告僅提及「別忘了你當初的入股本金只有250萬元尚有餘款沒有到位」、「拆夥我也拿出所有的一切連土地也給你設定了」,堪信被告系爭250萬元實為入股投資之款項,在兩造拆夥後,亦未轉成借款,縱使原告單方面認為此為借款,惟並未與被告達成借款之合致,即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25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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